商标授权中如何主张字号权规制商标抢注行为

发表于:2020-05-07 10:38:11|3759

商标授权中如何主张字号权规制商标抢注行为


摘要:字号与商标在功能及构成要素上具有相似性,都是企业的商业标识,对消费者而言均具有识别作用。实践中,很多企业早期在布局商标时并未将自己的字号列入保护范围,导致其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字号被他人申请。此时商标与字号虽然归属于不同主体,但由于二者均为合法取得,因此很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在先权利人的权益,甚至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等相关公众利益。鉴于此,笔者将从字号权的适用要件解析如何恰当的主张应有权利,从而有效规制商标抢注行为。


一、字号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的主要原因


1、字号与商标在功能及构成要素上具有高度相关性。

       企业名称通常包括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以及字号这四个要素,其中字号在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一经营领域字号具有独占性,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商标通常是表征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两者具有高度相关性。

       从功能上而言,字号指向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商标指向商品或者服务。两者均具有识别作用,构成企业商业标识体系的一部分,在经营过程中,经常相互关联,大部分的500强企业的字号与主商标具有同一性,两者的同一性使用往往能够强化品牌形象,降低品牌传播成本。

       从构成要素而言,字号由汉字构成,是企业名称中最关键的识别部分,一般消费者很少会记住企业的全称,但通常会记住企业的字号。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还包括声音商标。其中,商标与字号共同的构成要素为文字部分,由于二者合法获权的途径不同,很容易会出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与字号同时存在于市场中。虽然字号与商标指向的客体不同,但是鉴于商品由企业生产,因此,相关公众经常会把字号与商标联系起来,因而容易造成混淆、误认。


2、字号与商标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且登记机关不同。

       在我国,企业名称主要依据国务院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权利人在所登记的区域内可以行使企业名称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字号,这是识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标识,指向不同的商业主体。而商标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行全国统一的注册制度,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授权。由此可见,字号和商标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由不同的登记机关管理,非常容易导致冲突的发生。

       近年来,最常见的冲突情形既有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抢先注册为商标,也有将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抢先注册为字号的情形,本文重点分析前者。


二、通过请求字号权规制他人商标申请的要件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指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其适用要件为以下几点:


1、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登记或使用其字号,即字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这是字号权能够对抗在后商标的前提条件。如在笔者代理的第28041391号“圣尧”商标异议案件中,“圣尧”为异议人“上海圣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字号,异议人成立于2015年8月15日,主要生产的商品为无人机(第12类),系争商标“圣尧”于2017年12月12日在第12类上申请并于2018年8月27日初审公告,可见,异议人的成立日早于系争商标的申请,因此满足字号的登记日早于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这一要件。


2、该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笔者认为,这是破解系争商标是合理使用还是故意攀附他人知名字号的有效方法。该要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时间性要求,在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字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地域性要求,相关公众必须在中国。这是由于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注册商标专用权仅在商标注册国享受法律保护。如果该字号在其他国家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没有知名度,则中国的相关公众自然不会对该字号与在后商标产生混淆、误认。

3)知名度需要达到的程度。2019年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指出,“企业名称的简称或者字号等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当事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且该使用行为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当事人可以据此主张在先企业名称权”。可见,当企业的字号在相关公众间已经和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时,包括企业的美誉度、影响力、行业排名等,可以认为该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如上述笔者代理的第28041391号“圣尧”商标异议案件中,商标局认为异议人“上海圣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圣尧”作为异议人企业名称在公众间已经和异议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宣传使用,并已在相关公众间具有一定知名度。


3、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认定系争商标容易与在先字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1)系争商标与字号的近似程度。原则上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时可能容易产生混淆,但在个案中应根据在先字号的独创性、知名度对系争商标与字号是否构成近似进行综合判断。

2)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字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与字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为限,如上述笔者代理的第28041391号“圣尧”商标异议案件中,异议人生产经营的核心商品为第12类“无人机”,系争商标申请的类别也为第12类,因此商标局认为被异议人将与异议人完全相同的“圣尧”商标申请注册在于异议人行业密切相关的“空中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但在个案中应根据在先字号的独创性、知名度,以及双方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具体确定该在先字号的保护范围。如在第15250031号“唯品会”商标不予注册案中,在系争商标“唯品会”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在电子商务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异议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电子商务行业消费群体多有重合;系争商标“唯品会”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号“唯品会”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系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益。据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通常,具有较高知名度企业的在先字号权益,其承载的商誉价值以及影响力已经超出其直接经营产品的相应范围,延伸至相邻或关联产业;而从经营体系建设的角度来说,许多企业都呈现出注重在上下游进行“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当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使得相关公众与他人在先字号相联系的,宜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他人的在先字号权益。


三、内外合一,积极布局和监控


       实践中,许多知名企业的字号未及时进行布局保护,从而被投机者抢先注册,权利人应利用商标法赋予的权利积极应对,对于在后商标侵犯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若在后商标在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则权利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商标异议程序;若在后商标已注册,则其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无效。

       当然,若在后商标明显并非用于真实使用目的,或者同时触犯了公共利益或者商标管理秩序,还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第四十四条有关“…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来进行有效规制。

       积极的布局和监测,内外合一,往往是企业品牌建设的必由之路,善于布局谋划,合法、规范的使用已经注册的商标,为企业品牌建设打下坚实基础;同时强化监测,积极维权,提升品牌纯净度,为企业可持续经营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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